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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永刚、武媛媛与被上诉人吴旭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刚,武媛媛,吴旭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媛媛,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旭成,男,汉族。上诉人崔永刚、武媛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20日被告崔永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逾期不能归还承担每日300元的违约金。20l0年3月25日被告崔永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为月息2%。逾期不能归还承担每日300元的违约金。2012年2月l0日被告武媛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崔永刚的借款予以担保,并以自己所有的晋DQ00**奥迪轿车作为担保物,保证崔永刚的借款在一个月内还清。但实际以被告崔永刚的雪佛兰轿车作为担保物,该担保车辆现由原告保管。被告崔永刚于20l2年2月10日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归还原告70000元。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第一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已归还原告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以双方通话录音证明第一被告现只欠原告8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该通话录音不能明确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证明主张不成立。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最高利率的限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为两个每日300元。鉴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第一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归还借款时如有利息,应当先扣除利息,余额再折抵本金。本案依据双方的约定,第一被告第一次借款100000元至2010年5月20,其利息为60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0元至2010年5月25日,其利息为12000元。此后100000元从2010年5月21日,300000元从2010年5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的利息。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利率调整情况进行计算,到2012年2月10日即第一被告第一次还款时累计本金为40万元,利息100713元。扣除归还的3万元利息,余额为本金40万元,利息70713元。到2013年4月16日即第一被告第二次还款时累计本金40万元,利息128734.2元。扣除归还的3万元利息,余额为本金40万元,利息为98734.2元。到2013年5月1日即第一被告第三次还款时累计本金40万元,利息100708.2元。扣除归还的7万元利息,余额为本金40万元,利息为30708.2元。截止2014年1月l5日本院立案当天,累计本金40万元,利息64792.6元。本金与利息合计464792.6元。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因对第一被告的还款进行了担保,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担保物雪佛兰轿车一辆,在被告还款后,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崔永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吴旭成464792.6元。并从2014年l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吴旭成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武媛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崔永刚负担。判后,崔永刚、武媛媛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并且上诉人现在欠付被上诉人是8万元,不是40万元。二、武媛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吴旭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永刚给被上诉人吴旭成打的《借款约定》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吴旭成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崔永刚主张只欠吴旭成8万元钱,但崔永刚提供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武媛媛因对崔永刚欠吴旭成的款项出具了承诺担保的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则武媛媛对崔永刚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基此,上诉人崔永刚、武媛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崔永刚、武媛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