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宗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宗玉至本市闵行区梅陇镇某村7组50号被害人张某暂住处,趁张睡觉之际,溜门入室,窃得宏基牌星锐4752G笔记本电脑l台、小米手机1部、酷派牌8297W型手机1部、OPPO牌R811型手机1部,并销赃获利。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5元。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张宗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相关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宗玉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宗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宗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宗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依法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