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德与被告汪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德,汪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孙建德。委托代理人霍妍。被告汪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负责人刘长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聪。原告孙建德与被告汪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玥、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德的委托代理人霍妍,被告汪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志达驾驶被告汪崇所有的辽A828**号重型卸货车与我乘坐的辽AQ8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王志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828**号重型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147.06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2074.25元、鉴定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直接财产损失500元、复印费30元、邮寄费22元。被告汪崇辩称,王志达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归我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3时55分,王志达驾驶辽A8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姑区鸭绿江北街圣安路路口时侧翻,与路口北侧在第一行车道内等信号的由北向南徐承军驾驶的辽AQ8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承军当场死亡,其车内孙建德、齐晨光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处理,认定王志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承军、孙建德、齐晨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孙建德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脊髓损伤、闭合胸外伤、颜面部擦皮伤,共住院21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叁月,颈托保护3月,注意休息,避免颈部过度活动及外伤,在医生指导下适度功能锻炼,可适量使用营养神经药物,术后3月来院复查,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后原告又陆续到该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九周。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4147.06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建德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发生鉴定费87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王志达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汪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孙建德与被告汪崇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汪崇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52000元,并已给付。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承军之子徐东新及受害人齐晨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皇刑初字第8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东新医疗费145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齐晨光医疗费5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东新死亡赔偿金41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志达驾驶被告汪崇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孙建德发生交通事故,王志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汪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导致案外人徐承军死亡及齐晨光受伤,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皇刑初字第8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除赔偿徐承军之子徐东新及受害人齐晨光损失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尚余9275元、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尚余1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尚余80000元。因本案原告孙建德发生医疗费84147.06元、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还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上述保险限额内的余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余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又因原告孙建德与被告汪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汪崇赔偿原告孙建德52000元并已给付,故被告汪崇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建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92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孙建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曹 玥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