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3号原告:黄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到威坪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两人均系初婚,现有一婚生女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由于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喜欢赌博(2006年至2011年曾为了赌博欠账,偷原告银行卡取钱,2012年至2013年迷上彩票)期间每月发完工资就说没钱,家用也不给,都是原告一个人承担生活费,没有家庭责任心,在家从来不做家务,生活习惯非常差,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女儿,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样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经实践证明,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于2013年4月5日起开始分床(期间被告经常半夜将原告吵醒,受到惊吓,在原告不愿意的情况强行过性生活,导致原告不能好好休息,为此也经常吵架)。2014年11月1日原告搬出去与女儿住。之前由于女儿还小,一直忍受这样的生活,现已无法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当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黄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徐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缺乏责任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女。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