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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桂康与王建(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康,王建(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曹桂康。委托代理人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健)强。原告曹桂康诉被告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起诉后,被告王建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康的委托代理人曹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康诉称:王建强长期向原告购绳,截止2003年1月3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86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强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8600元;2、被告王建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桂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王建强欠原告货款18600元;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王建强的身份;证据3、证明1份,证明王建强长期不在家。被告王建强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胡志华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建强长期向曹桂康购绳,2003年1月30日,王建强向曹桂康出具欠条,称:“欠到曹桂康绳款计18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建强向曹桂康购绳,并出具欠条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建强应当及时偿还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桂康支付欠款18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王建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审判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