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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斌,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显斌,曾冒名卢逢安,农民,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2011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该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至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晓波,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胡某甲,农民,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斌、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斌、胡某甲及辩护人常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李显斌至本市江东区金城云庭小区xx幢xx室,由李显斌在门口望风,胡某甲用塑料插片开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一部诺基亚8800手机(无法鉴定)、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60元)、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人在本市海曙区被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符某甲、符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缓刑证明书,释放证明书,照片,住宿登记表,搜查、扣押笔录,t恤两件,塑料插片两个,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四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斌、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显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显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1)儋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显斌缓刑四年的判决;二、被告人李显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四、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赃款、赃物。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素娣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晚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