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富墩与詹爱珍、林正河、林燕、林娟、林文、林正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富墩,詹爱珍,林正河,林燕,林娟,林文,林正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4号原告林富墩,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周长青,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爱珍,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正河,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燕,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娟,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文,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正榕,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富墩与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燕、林娟、林文、林正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世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富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青、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燕、林娟、林文、林正榕的委托代理人余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富墩诉称,林昌明与被告詹爱珍系夫妻关系。林昌明因经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林昌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4年6月13日,林昌明因故去世,未能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林昌明与被告詹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正河、林燕、林娟、林文、林正榕作为林昌明法定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六被告应对林昌明结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詹爱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燕、林娟、林文、林正榕在继承林昌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燕、林娟、林文、林正榕辩称,借款属实,但六被告已放弃对林昌明遗产的继承权,依法不应对林昌明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林昌明以经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向林富墩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2分计息。借款人:林昌明。借款后,林昌明于2014年6月13日因故去世。之后,原告向六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4日,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燕、林娟、林文、林正榕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林昌明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明,林昌明与詹爱珍系夫妻关系,与林正河��林正榕系父子关系,与林燕、林娟、林文系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据》原件1份,六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1份在案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林昌明生前因经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林昌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林昌明、詹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按林昌明、詹爱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昌明与原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未超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詹爱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正河、林燕、林娟、林文、林正榕作为林昌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林昌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林昌明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林昌明子女林正河、林燕、林娟、林文、林正榕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林正河、林燕、林娟、林文、林正榕对林昌明生前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正河、林燕、林娟、林文、林正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富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富墩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詹爱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詹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