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双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徐赫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吴双宁,男,住朝阳市双塔区,其他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双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阳屹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