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曹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兰,田某,刘某,刘某颖,刘某一,曹某,曹某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兰,女,193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意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意之子。诉讼代理人徐言春(柳某兰、田某),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辽JF69**号轿车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颖,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JF69**号轿车乘车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男,200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辽JF69**号轿车乘车人。诉讼代理人付晓伟(刘某、刘某颖、刘某一),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任剑峰(刘某、刘某颖、刘某一),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民事)白奭勃,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杰,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辽J570**号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迎宾大街**号7门。诉讼代表人史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庆,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员工。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兰、田某、刘某、刘某颖、刘某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敬、代理检察员陶国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言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晓伟、任剑峰、被告人曹某及其民事部分的诉讼代理人白奭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永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未年检的辽J570**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被害人任意乘坐副驾驶位置),沿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煤城路中段时驶入道路左侧对向车道,与沿煤城路由西向东相向行驶的刘某驾驶、刘某颖、刘某一乘坐的辽JF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严重损坏,曹某、刘某、刘某颖、刘某一受伤,任意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兰、田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9539.5元,并提供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颖、刘某一诉称,要求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712.8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曹某及其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白奭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曹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其醉酒、超速驾驶,违反我公司的保险条例,故拒绝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未年检的辽J570**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被害人任意乘坐副驾驶位置),沿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煤城路中段时驶入道路左侧对向车道,与沿煤城路由西向东相向行驶的刘某驾驶,刘某颖、刘某一乘坐的辽JF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严重损坏,曹某、刘某、刘某颖、刘某一受伤,任意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醉酒、超速、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车主曹某杰所有,双方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已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曹某先期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兰、田某具体经济损失:1、任意的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X20年);2、任意的丧葬费23155元;3、任意母亲柳某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315元(25578元X5年/6子女);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5元(三人X三天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147.18元(凭据);2、伙食补助费30元(2天X15元);3、复印费26元;4、误工费140.15元(2天X25578元/365天);5、护理费140.15元(2天X25578元/365天);6、交通费10元(2天X5元);7、财产损失:2390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颖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26.79元(凭据);2、伙食补助费30元(2天X15元);3、误工费140.15元(2天X25578元/365天);4、护理费140.15元(2天X25578元)/365天);5、交通费10元(2天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3.03元(凭据);2、伙食补助费30元(2天X15元)3、护理费:140.15元(2天X25578元)/365天);4、交通费:10元(2天X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颖、刘某一提出的衣物损失赔偿一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颖、王某忠、平某、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提取照片10张,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尸体检验报告,接触部位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信、身份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收条,照片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高宏亮、郭峰宇出庭作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任意死亡,刘某、刘某颖、刘某一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其系自首,且部分赔偿,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曹某醉酒、超速、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但对于其提出的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兰、田某、刘某、刘某颖、刘某一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曹某杰无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兰及田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任意的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任意的丧葬费23155元;任意母亲柳某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31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5元;合计556075元,由被告人曹某承担(已赔偿的30000元应予扣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147.1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复印费26元;误工费140.15元;护理费140.15元;交通费10元;财产损失:23904.00元;合计人民币29397.48元,按下列方式赔偿: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7467.48元。2、剩余人民币21930元由被告人曹某承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颖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726.79元;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40.15元;护理费140.15元;5、交通费10元;合计人民币2047.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63.03元;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40.15元;交通费:10元,合计人民币643.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柳某兰、刘某、刘某颖、刘某一对曹某杰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