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携带头顶强光灯、竹竿、塑料网兜、白色透气透明塑料网袋,到钟祥市长滩镇金星村以西机耕公路的堰塘内,采取强光灯照射、塑料网兜捕抓的方法,捕抓黑水鸡58只。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伙同宋某甲、何某将各自捕抓的黑水鸡骑摩托车运至京山县雁门口镇准备出售时,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涉案野生动物为湖北省省级保护动物黑水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杨某、张某、宋某甲、宋某乙、董某的证言;京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材料;京山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的鉴定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荆门市林业局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区的通告;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