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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士松与刘友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松,刘友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806号原告张士松。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宝。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松与被告刘友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龙、被告刘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芳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10时许,刘友宝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句容市后白中镇河桥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张士松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二人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友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句容市后白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友宝赔偿原告张士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547元。被告刘友宝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距离事故发生长达三年半的时间,原告根本未在句容市后白卫生院取内固定,对原告的内固定何时取出被告有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仅提供7308.4元医疗费票据,并未提供后继治疗费6000元及内固定费12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三期期限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住院天数过长,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撞到原告,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法划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0时许,刘友宝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句容市后白镇中河桥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张士松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二人受伤。2011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友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后白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句容市后白卫生院取内固定。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308.41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L×××××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友宝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原告张士松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句容市后白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用药清单、句容市后白镇林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友宝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续页,本院依原告张士松申请从句容市后白卫生院调取的2014年1月10日电子处方、收费票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友宝作为苏L×××××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原告张士松于2014年1月10日在句容市后白卫生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主张在诉讼时效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张士松的损失为:医疗费193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10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计算20天,15元/天)、护理费2000元(计算40天,50元/天)、误工费8694.49元(计算90天,标准参照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5261元/年)、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30682.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该起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刘友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894.4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9788.41元,由被告刘友宝赔偿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685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士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746.38元;二、驳回原告张士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友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刘友宝负担5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188元,被告刘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93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卞英明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