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调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杨林申请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东民调确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长安中路。负责人:黄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佳宾,系中国石油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副总经理。申请人:杨林。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杨林于2015年1月13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放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杨林的纠纷于2015年1月13日经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支付杨林房屋修缮费3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现金支付。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长期在杨林楼顶立铭牌,共支付杨林2万元(分4年付清: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2017年12月31日前、2018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现金5000元),该费用用于杨林长期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铭牌的维护、周边环境卫生的打扫及铭牌隐患的告知。杨林在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支付的以上铭牌维护、周边环境卫生的打扫及铭牌隐患的告知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索要任何费用。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铭牌进行整改和修缮,杨林应无条件的配合和支持。四、杨林不得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铭牌所立期限的长短提出任何异议或者以此项理由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索要费用。五、若杨林要将房屋进行买卖,需提前告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同时将该协议中的义务告知房屋的买受人,买受人同意继续无条件履行本协议中杨林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后,杨林方能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房屋交易后,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就铭牌发生的关联问题应由杨林和房屋买受人协商解决,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无关,否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有权向杨林追讨本协议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已向杨林支付的5万元。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机关搬出原办公楼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将对公司铭牌进行拆除。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杨林在收到本协议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八、本协议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杨林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申请人双方各执一份,通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东坡区人民法院留存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杨林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余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