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干云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碧海蓝天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干云。委托代理人聂新国,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碧海蓝天商场。负责人李会娟,系该商场总经理。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彬兰,系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明,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李干云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碧海蓝天商场(下简称碧海蓝天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一佳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干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新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碧海蓝天商场购物时因水湿地滑而滑倒摔伤,造成其左上肢损伤,经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合计140239.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102.8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23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告李干云与其妻子张某某在被告碧海蓝天商场刚开门营业即入内购物,但不久后就离开了商场。当天上午8:30左右,原告女儿李某来到被告碧海蓝天商场,向值班经理王某某及其上级刘某某反映原告此前在商场内摔倒受伤并要求赔偿,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随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当天入院治疗,在该院进行了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了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用15102.89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80元,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其左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估算需10000元,内固定术损伤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2014年6月15日上午曾下雨,原告进入被告碧海蓝天商场后,因地面湿滑,在散装糖果摆卖区域不慎摔倒,导致左手受伤,但摔倒后原告并未向被告碧海蓝天商场的工作人员反映求助,而是自行起来并离开了商场。被告碧海蓝天商场确认原告当天上午曾到过商场,但以无在场员工看见原告受伤经过,且原告缺乏第一现场证据为由不确认原告系在商场内摔伤。2014年6月15日下午,原告家属再次来到商场索赔,因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家属遂报警求助。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碧海蓝天商场的监控录像,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当天进入商场的顾客大多都携带了雨具,8时00分10秒时原告右手持伞托着左臂,由其妻子陪同从商场侧门离开。因原告所主张的事发区域不在监控摄像头覆盖范围内,没有记录事发经过的录像。另查,原告李干云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碧海蓝天商场是被告新一佳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录音光碟、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报警记录、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干云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摔伤的经过,但根据原告离开被告碧海蓝天商场的监控录像、原告女儿前往商场协商赔偿的时间以及原告当天上午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的情况已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上午在被告碧海蓝天商场购物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当天上午曾下雨,从监控录像亦可见进入商场的顾客大都手持雨伞,在此情况下商场的地面难免因滴水造成湿滑。被告碧海蓝天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清理地面和提醒行人注意,对原告摔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作为社会生活经验丰富的成年人,在雨天地滑的情况下,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原告摔伤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过错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碧海蓝天商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碧海蓝天商场系被告新一佳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碧海蓝天商场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一佳公司共同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医疗费用15102.8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受伤共住院治疗9天,原告自愿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时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受伤构成拾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其自愿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营养期为90日,原告所主张10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可得营养费为500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原告为本次损害鉴定实际支付了鉴定费238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及复诊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但其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可得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受伤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35739.09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786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碧海蓝天商场、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干云人民币67869.5元;二、驳回原告李干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0.6元由原告李干云负担人民币300.3元、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碧海蓝天商场、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00.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丹(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