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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海宁梵丝路服饰有限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庆。委托代理人:薛志宏。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本芳。被告: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知堂。被告: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强强。被告:海宁梵丝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大俊。被告:陆大俊。被告:梁本芳。被告:蔡蕾。被告:刘梅。被告:陆梅。被告:宋知堂。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为与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彪公司)、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酷琦公司)、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萨斯公司)、海宁梵丝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丝路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彪公司、路易酷琦公司、威萨斯公司、梵丝路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金桥公司与瑞彪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金桥公司为瑞彪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海宁支行)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月17日,联合银行海宁支行与瑞彪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海宁)借字第801112013001247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联合银行海宁支行向瑞彪公司发放2000000元贷款。金桥公司与联合银行海宁支行签订编号为杭联银(海宁)最保字第80113201300019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金桥公司为瑞彪公司向联合银行海宁支行提供担保。2013年5月24日,金桥公司与路易酷琦公司、威萨斯公司、梵丝路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路易酷琦公司、威萨斯公司、梵丝路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为瑞彪公司向联合银行海宁支行的贷款向金桥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后因瑞彪公司无法偿还到期贷款,金桥公司应联合银行海宁支行的要求于2014年6月18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因瑞彪公司未向金桥公司清偿债务,路易酷琦公司、威萨斯公司、梵丝路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未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原告金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彪公司偿还代偿款1312981.33元及支付利息7877.79元(按代偿款1312981.33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18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路易酷琦公司、威萨斯公司、梵丝路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对被告瑞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瑞彪公司、路易酷琦公司、威萨斯公司、梵丝路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原告金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桥公司为瑞彪公司向联合银行海宁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三份,用以证明路易酷琦公司、威萨斯公司、梵丝路公司为金桥公司对瑞彪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一份,用以证明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为金桥公司对瑞彪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代偿证明、杭州联合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联合银行海宁支行要求金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及金桥公司为瑞彪公司代偿本息共计2013731.19元的事实。被告瑞彪公司、路易酷琦公司、威萨斯公司、梵丝路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金桥公司与瑞彪公司签订编号为反2013(企)第229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是为瑞彪公司与联合银行海宁支行即将签订的编号为杭联银(海宁)借字第801112013001247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及担保金额均为2000000元;金桥公司愿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金桥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瑞彪公司向联合银行海宁支行偿还借款的,自垫付之日起直至瑞彪公司向金桥公司偿付垫付款日止,有权向瑞彪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瑞彪公司应向金桥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200000元,风险保证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率计收利息,主要用于主债务处理期间的利息及费用备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金桥公司分别与路易酷琦公司、梵丝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与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上述合同均作如下约定:路易酷琦公司、梵丝路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金桥公司依据联合银行海宁支行与瑞彪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包括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或其他融资文件等)和基于主合同目的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金桥公司与瑞彪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而享有的对瑞彪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金桥公司代瑞彪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应由瑞彪公司支付给金桥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保证期间为金桥公司为瑞彪公司向联合银行海宁支行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同日,金桥公司还与威萨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该合同除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金桥公司依据联合银行海宁支行与瑞彪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包括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或其他融资文件等)和基于主合同目的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金桥公司与瑞彪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而享有的对瑞彪公司的债权外,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与金桥公司与路易酷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一致。2013年5月27日,联合银行海宁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金桥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杭联银(海宁)最保字第80113201300019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内向债务人瑞彪公司提供的2000000元的最高融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联合银行海宁支行与瑞彪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海宁)借字第801112013001247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放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5月27日,联合银行海宁支行向瑞彪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27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瑞彪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金桥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8日为瑞彪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013731.19元,扣除瑞彪公司向金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749.86元和瑞彪公司支付给金桥公司后由金桥公司支付给联合银行海宁支行的500000元,金桥公司实际代偿1312981.33元。因瑞彪公司未能向金桥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路易酷琦公司、威萨斯公司、梵丝路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也未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金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联合银行海宁支行与瑞彪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桥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金桥公司与瑞彪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路易酷琦公司、威萨斯公司、梵丝路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与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金桥公司作为瑞彪公司向联合银行海宁支行融资的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在瑞彪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代瑞彪公司偿还了欠联合银行海宁支行的借款本息,依法有权向瑞彪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依约要求瑞彪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路易酷琦公司、威萨斯公司、梵丝路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瑞彪公司欠金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12981.33元。二、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利息7877.79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代偿款1312981.33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三、被告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海宁梵丝路服饰有限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对上述第一、二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688元,由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宁市路易酷琦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威萨斯服饰有限公司、海宁梵丝路服饰有限公司、陆大俊、梁本芳、蔡蕾、刘梅、陆梅、宋知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