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建与易水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易水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建,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易水长生,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建诉被告易水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水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以资金不足向原告店铺赊欠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水长生未作答辩。原告陈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一张,内容“欠条。兹由易水长生欠陈建材料款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人易水长生,2014年元月29日。”证明被告易水长生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易水长生未质证。经审查原告证据,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铁蓬材料,2014年元月29日双方对购买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建诉被告易水长生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易水长生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水长生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水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限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水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欠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易水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易水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