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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丁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戎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农民。原告丁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辉、费鸿章、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多次受伤,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右耳鼓膜穿孔,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14年11月4日分居至今,婚生子尹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为鲁L×××××号牌夏利轿车一辆、日照市昭阳路昭阳小区66幢2单元201室房屋一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认定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和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