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伟与代增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代增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李伟,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增义,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万金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李伟与被告代增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被告代增义、被告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5月28日6时4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路×庄路口西侧,被告代增义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冀HW×)由北向西右转时,适遇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接触均损坏,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代增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挫伤、多处×损伤、×骨折。为此,我住院30天。被告代增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92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46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1886.56元;被告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增义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女儿代×所有,该车辆在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代增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我公司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6时4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路×庄路口西侧,被告代增义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冀HW×)由北向西右转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代增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挫伤、多处×损伤、×骨折。为此,原告住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28.5天,支付护理费4275元。受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伟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李伟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维修电动车支付500元。另查,被告代增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代×,该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代增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6269.56元,其中医疗费19204.56元(含代增义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685元、交通费8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护工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代增义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代增义负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代增义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代增义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德财保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数额不符,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数额予以核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据,本院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及原告的误工天数对误工费数额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除护工费之外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等,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水平及原告需护理期限对除护工费之外的护理费予以核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四千九百六十九元五角六分(其中,被告代增义已垫付二千元,尚欠四万二千九百六十九元五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九元,由原告李伟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代增义负担四百三十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代增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