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女,1993年12月3日出生。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被告人陈XX经事先电话联系,携带2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到翔安区马巷镇常乐足浴8707号包厢,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旗扬”(化名,系特情人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另外20小包白色粉末及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等物。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XX的尿样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为阳性。被缴获的21小包白色粉末经毒品检验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2.6克,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被告人陈XX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毒品氯胺酮、作案工具手机等物,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手机通联记录,证人“旗扬”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氯胺酮2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十四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