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图X君·喀XX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X君·喀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图X君·喀XX,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图X君·喀XX的起诉状,要求候福军、钟XX支付拖欠的购买玉石款77.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图X君·喀XX起诉的被告钟XX户籍虽然在广东省兴宁市官汕二路164号,但经调查核实,兴宁市兴城镇官汕二路164号原业主是蓝XX、薛XX夫妇,因蓝XX、薛XX夫妇欠兴宁市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兴宁市坭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两信用社向本院起诉,判决生效后,因蓝XX、薛XX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04年8月4日作出(2004)兴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将广东省兴宁市官汕二路164号房产拍卖给罗XX所有;钟XX未居住在兴宁市官汕二路164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兴宁市。起诉人图X君·喀XX起诉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图X君·喀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红丽审判员 曾耀宗审判员 刘兴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