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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与戴子毓、何庆欢、戴子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戴子毓,何庆欢,戴子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负责人:谭国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子毓。被告:何庆欢。被告:戴子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戴子毓、何庆欢、戴子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成亮、林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子毓、何庆欢、戴子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戴子毓、何庆欢、戴子茵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戴子毓以农户保证方式获取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何庆欢、戴子茵作为被告戴子毓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被告戴子毓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戴子毓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何庆欢、戴子茵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戴子毓拖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4486.35元。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戴子毓、何庆欢、戴子茵仍然拒绝还款,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戴子毓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54Q113083469235)提前到期,被告戴子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拖欠利息4486.3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54486.35元。2.被告何庆欢、戴子茵对被告戴子毓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戴子毓、何庆欢、戴子茵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被告戴子毓、何庆欢、戴子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戴子毓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小额贷款的申请表,内容为被告戴子毓申请贷款的种类为农户保证,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饲料和猪苗,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10个月),贷款年利率是16.2%。被告何庆欢作为被告戴子毓的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被告戴子茵作为保证人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2013年8月20日,原告同意被告戴子毓的申请并与其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子毓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计息方法在该合同第八条中详述),贷款担保的方式是被告戴子茵作为被告戴子毓贷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戴子毓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指印确认,被告戴子茵作为被告戴子毓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名按指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子毓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戴子毓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戴子茵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戴子毓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86.3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戴子毓、戴子茵从借款至今一直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戴子毓与被告何庆欢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戴子毓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戴子毓与被告何庆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何庆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何庆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戴子毓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HBZ8**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但在执行保全过程中发现上述车辆的信息不存在而无法执行保全,上述情况已书面告知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还款明细以及(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子毓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子毓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戴子毓应予偿还其所结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戴子毓与被告何庆欢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戴子茵为被告戴子毓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戴子茵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戴子茵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戴子毓、何庆欢追偿。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戴子毓违约所致,其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但本案的保全费用是由于原告申请错误而导致无法执行保全,故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戴子毓、何庆欢、戴子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子毓、何庆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86.35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算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戴子茵对被告戴子毓、何庆欢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子茵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戴子毓、何庆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戴子毓、何庆欢负担;保全费56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