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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执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担保物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淮安汤晟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3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负责人吴以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保亮。被执行人淮安汤晟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永亮,该公司总经理。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以下简称“淮阴支行”)与淮安汤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晟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定书:对汤晟公司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桂林路北侧、苏州街西侧淮A国用(2008)第3016号土地使用权以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街18号3幢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淮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土地虽已被抵押给申请人,但被法院另案查封,房屋、车辆及设备亦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理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和查封的土地、查封的房屋及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土地已被法院其他案件查封,房屋及设备等也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理变现,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目前暂难以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淮开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晗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