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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农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农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友君,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原告农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记录。原告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广东打工时认识恋爱,2008年11月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共同债务与财产。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异性朋友而打骂原告,财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无奈离开被告到外地打工,因此双方分居。直到2014年上半年,得知被告电话后才联系处理离婚事宜。因被告要求经济补偿而没有协商成功。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眀一份,拟证明农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主体资格、身份关系。被告蒋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户籍卡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广东佛山打工相识,2008年11月19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认为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甚至发展到分居,感情已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时间较长,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多沟通、多包容,注重培养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故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合法婚姻,稳定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农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光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建新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