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洪燕、王洪国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燕,王洪国,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王洪燕,无业。原告王洪国,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传军(一般代理),济宁任城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接庄镇。负责人贾民,矿长。委托代理人孙卫民(一般代理),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会训(一般代理),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职工。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张贵民,处长。委托代理人袁其民(特别授权)。原告王洪燕、王洪国与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燕、王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军,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民、万会训,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袁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燕、王洪国诉称,原告王洪燕、王洪国于2004年3月经由兖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开拓二区培训上岗,就职于济宁二号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并于2005年9月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先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未享受到同等工种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待遇,先后于2011年、2013年被通知待岗….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裁定原被告2005年9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年一个月的工资,其他申请均被驳回,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3月至2005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双倍工资及未发工资)王洪燕14400元,王洪国162000元;2、被告中煤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经济补偿金共计77984元(王洪燕357400元,王洪国42240元);3、被告中煤给予原告办理2004年3月至2013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庭审中,原告王洪国变更诉讼请求为:1、双倍工资162000元;2、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3、赔偿金42240元;4、社会保险费204384元;5、公积金114680元;合计526304元。王洪燕:双倍工资140400元;2、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600元;3、赔偿金35744元;4、社会保险费204384元;5、公积金114680元;合计497808元。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辩称,2013年7月,王洪燕、王洪国以2004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与答辩人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分别在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提起裁决申请。2013年9月5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经审理后,分别做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851号、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852号仲裁裁决书。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于2014年1月17日将两被答辩人补偿金38992元补偿完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851号、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85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被答辩人均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法律尊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辩称,1、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王洪燕、王洪国2013年向济宁市劳动仲裁委对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济宁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下仲裁裁决书(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852号、852号),双方均已签收,且被告已按裁决书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也已签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且已执行完毕后,过了一年多后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2、原告与被告200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是从9月份开始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工作行为,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3、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等要求已按济宁市仲裁委裁决书规定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燕、王洪国于2004年3月经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进行业务培训,于2005年9月与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的项目工程。2012年2月,原告王洪燕、王洪国以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到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二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12年3月至7月最低生活费、社会保险损失等。2013年9月5日,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王洪燕的申请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852号、对原告王洪国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851号仲裁裁决书,分别裁决:王洪燕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自2005年9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支付王洪燕经济补偿金17872元、驳回王洪燕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洪国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自2005年9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分公司支付王洪国经济补偿金21120元、驳回王洪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经济补偿金合计38992元,二原告已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上述二份仲裁裁决书二原告已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二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852号、851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洪燕、王洪国于2013年9月5日收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后,未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业已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二原告已全部收到二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王洪燕、王洪国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王洪燕、王洪国请求的双倍工资等,未依法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燕、王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洪燕、王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刘 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