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章世兵、唐玲与上海瞻通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世兵,唐玲,上海瞻通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32号原告章世兵。原告唐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瞻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秋。委托代理人颜启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剑。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委托代理人薄海帝。原告章世兵、唐玲与被告上海瞻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瞻通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瞻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启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海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世兵、唐玲共同诉称,2014年8月22日17时15分,被告瞻通公司的员工赵某某受瞻通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瞻通公司名下的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F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区友谊路XXX号停车场内倒车时,不慎碾压受害人章顺,致章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方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4,5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瞻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瞻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赵某某系被告瞻通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同意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瞻通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沪BG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沪F1X**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丧葬费认可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家属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和物损费三项共计认可2,0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2日17时15分,被告瞻通公司的员工赵某某受瞻通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瞻通公司名下的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F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区友谊路XXX号停车场内倒车时,不慎碾压受害人章顺,致章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涉案沪BG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沪F1X**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三、为抢救受害人章顺,原告方支出急救医疗费110元,为处理本起事故及善后事宜,原告方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丧葬费用以及误工损失。为处理本次诉讼,原告方支出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方确认收到被告瞻通公司先行给付的现金5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钱款。四、原告章世兵与原告唐玲系受害人章顺(男,2006年11月22日生)的父母。章顺曾于2011年6月在沪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章顺于2013年9月起至事发时就读于XXX小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上海市小学学生学籍卡、学籍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瞻通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就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瞻通公司作为案外人赵某某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1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0,216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877,020元,根据受害人的居住情况和就学情况,原告方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家属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和物损费,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三项共计2,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酌情明确家属误工费和家属交通费共计1,500元、物损费500元。6、律师费10,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6项费用共计969,34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6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48,736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瞻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瞻通公司先行给付原告方的现金50,000元,则根据原告方的庭审意见,在本案中抵扣被告瞻通公司的应配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世兵、唐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和物损费共计110,61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世兵、唐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交通费和家属误工费共计848,736元;三、被告上海瞻通物流有限公司内赔偿原告章世兵、唐玲律师费10,000元,与被告上海瞻通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50,000元相折抵,原告章世兵、唐玲应返还被告上海瞻通物流有限公司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97元,由被告上海瞻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遂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