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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德州市人民医院与郝连凤、薛美英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人民医院,郝连凤,薛美英,郭刚,郝翠翠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983号原告:德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程吉东,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忠军,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中,德州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副主任。被告:郝连凤,无业。系死者郭春泉之妻。被告:薛美英。系死者郭春泉之母。被告:郭刚,中大贝莱特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系死者郭春泉之子。被告:郝翠翠,无业。系死者郭春泉之女。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市人民医院与被告郝连凤、薛美英、郭刚、郝翠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忠军、吴振中、被告郝连凤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的亲属郭春泉因患有贫血症(后来查出患有腹腔恶性肿瘤)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14日、2010年11月7日、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0月18日先后四次住进原告处进行治疗,郭春泉第四次住院时间长达145天,正是由于原告精湛的医术、积极正确的医疗措施才延续了郭春泉的生命。可是四名被告在郭春泉第四次住院期间仅交了29800元住院押金,现仍欠原告医疗费117953.05元(147753.08元-29800元=117953.0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却置之不理,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郭春泉所欠原告的医疗费117953.05元。被告郝连凤、薛美英、郭刚、郝翠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与原告有医疗服务合同的是郭春泉,原告诉讼时应举证证明四被告继承郭春泉遗产的范围。2、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财务制度是先收费后治疗。剩的钱不够300元的话,不交钱不给病人用药,这是原告的规定。只有原告欠病人钱,没有病人欠原告钱的可能。3、根据德州市及国家的医保政策,郭春泉大部分的医疗费应该有原告和医保处结算,自己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亲属郭春泉因病曾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14日、2010年11月7日、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0月18日先后四次在原告处住院治疗,郭春泉前三次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结清,郭春泉第四次住院148天,原告给其诊疗、用药等费用共计147753.08元。期间被告曾9次预交款,分别是2011年5月23日预交住院押金5000元、5月29日交款5000元、6月3日交款1000元、6月4日交款4000元、6月9日交款1000元、6月11日交款800元、6月12日交款3000元、6月17日交款2000元、7月16日交款8000元,合计29800元。此后至2011年10月18日郭春泉去世,被告未再交纳医疗费,至今没有结算住院费。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和医保处结算,被告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对此原告有异议,称因被告没有预交够全部费用,且现已跨年度,原告无法与医保处结算。另查,原告在郭春泉住院期间,给被告发的每日用药及费用清单,被告都没有留存。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总用药及费用清单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0月18日郭春泉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曾给郭春泉做过CT检查、心电图、血液化验、大小便化验、输液等诊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总用药及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9张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德州市人民医院主张被告拖欠医疗费117953.05元,提交的郭春泉的病历和总费用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郭春泉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四次,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4日、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0月18日,前三次的医疗费总额分别为4459.68元、9221.59元、89533.29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郭春泉个人支付医疗费分别为2043.14元、3249.19元、24116.52元。郭春泉第三次住院治疗时间为157天,第四次住院治疗时间为148天,从住院治疗时间看,第三次住院治疗时间长于第四次住院治疗时间,预交医疗费数额远远超过第三次住院医疗费个人支付数额。按照医患服务合同的履行行业惯例,患者预付医疗费后,医院才给患者治疗,预付的医疗费快用完还没有用完的情况下,医院会催促患者继续预交医疗费,否则,医院将停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在郭春泉第四次住院治疗已经预付298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既没有催促其预交医疗费,又未停止对郭春泉的医疗行为,更没有任何患者不预付医疗费而给予治疗的任何相关手续,没有患方出具欠据的情况下,原告仅仅依据其单方形成的病历和费用总清单主张被告欠巨额医疗费,明显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州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冬梅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荣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郁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