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任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2007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平、林周行,均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台山市台城龙舟路河朗大排档处与朋友吃夜宵,期间因不满被害人谭某某看自己与他人嬉闹,遂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谭某某,致其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雷某某、陈某乙、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任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当时是喝酒后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受到被害人的一些言行刺激才做出触犯法律的行为,上诉人已经认罪、悔罪,相比较上诉人在看守所了解到的相同罪名和相类似情节案件的量刑情况,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处。上诉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不属于累犯,也没有加重处罚的情节;2.上诉人在酒后受到被害人的言行刺激做出触犯法律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认罪、悔罪;3.经查阅台山市以往的司法案例,同类案件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量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累犯情节,且已根据本案的情节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其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对上诉人的量刑也在原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对上诉人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迎春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少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