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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英东、潘立芳、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英东,潘立芳,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莱州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楠,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由润丽,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崔英东,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潘立芳,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崔英东之妻。被告崔鲁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新义,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崔连光,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崔成刚,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被告崔英东、潘立芳、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楠、由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英东、潘立芳、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崔英东向原告所属永安支行借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潘立芳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090.29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表为证。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利息3090.29元,本息合计73090.29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英东、潘立芳、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英东与被告潘立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崔英东与原告所属永安支行签订了莱州农商行永安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61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崔英东,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可在7万元金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4.5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与永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保证人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为了确保崔英东与债权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借新还旧债务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潘立芳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与借款人崔英东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6月26日,永安支行将借款7万元汇入被告崔英东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728‰。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090.29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崔英东签订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潘立芳为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崔英东、潘立芳、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崔英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崔英东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潘立芳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永东、潘立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8月6日的利息3090.2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与��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应对被告崔英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崔英东、潘立芳、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英东、潘立芳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至2014年8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3090.29元,共计73090.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英东、潘立芳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崔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87元,由被告崔英东、潘立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崔英东、潘立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2187元,被告催鲁吉、曲新义、崔连光、崔成刚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