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苏明亮诉新疆环宇建设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亮,新疆环宇建设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苏明亮,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环宇建设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神宇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水韵明珠小区文沁阁*******室。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明亮诉被告新疆环宇建设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亮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为建设库车县第七小学的楼房,从原告处租赁了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租���合同,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但被告完工后,仅出具了欠条,一直未付清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6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阿克苏神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因承建库车县第七小学工程,熊兴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十字扣件、调节螺杆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价格、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以及逾期不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是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2014年9月12日,经原告与熊兴平算账,租赁费共计83500元,但是于2012年9月13日已支付了20000元,熊兴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具有上��内容的欠条,对于余款63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既已按约提供了建筑设备材料,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欠款63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620元(63500元×6%×2年)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关于逾期给付租金要支付滞纳金的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告新疆环宇建设阿克苏神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苏明亮给付租赁费63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20元,合计71120元。(逾期付款利息7620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2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为63500元×6%×2年=76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8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理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