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耿羽与孙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羽,孙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耿羽,居民。被告孙爱林,居民。原告耿羽诉被告孙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22000元,该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耿羽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借款人:孙爱林2013.9.20”。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22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耿羽借款2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