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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薛志宝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宝,陈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142号原告薛志宝。法定代理人郭春丽。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原告薛志宝诉被告陈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志宝的法定代理人郭春丽及委托代理人蒋文、被告陈松、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宝诉称:2013年7月9日10时02分许,在松江区荣华路三浜路口西南约6米处,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陈松驾驶的牌号为沪CZXX**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2,76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陈松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0时02分许,被告陈松驾驶的牌号为沪CZ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为贾义斌)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区荣华路三浜路口西南约6米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及贾义斌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4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2013年8月6日至同年9月22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乐都医院就脑外伤入院治疗。2014年3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志宝于2013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故于2014年7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志宝于2013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沪CZ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原、被告对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300元确认一致。事发后,被告陈松垫付医疗费29,232.58元、护理费1,650元,并支付现金4,400元,另1,500元现金被告陈松自愿补偿给原告,不再返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Z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松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松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两次鉴定报告虽不予认可,但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两次鉴定结论。原、被告对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30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除其中伙食费936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为28,306.58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现其主张20元/天计算62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为1,240元;3、对于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11天产生护理费1,650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剩余护理期49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为1,960元,故护理费合计3,61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按农村标准计算76,8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等情况,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车损,原告没有相关证据,现被告认可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现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鉴定费4,00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对于重新鉴定费7,800元因鉴定结论同前,故该项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对于律师费3,000元,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现被告陈松同意该项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28,306.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合计31,346.5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1,346.5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61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02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车损9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对于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松承担,其已付35,282.58元,故多支付的32,282.5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志宝76,739.4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志宝25,346.58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松32,282.58元;四、被告陈松赔偿原告薛志宝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减半收取计1,277.50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9,077.50元,由原告薛志宝负担102元(已付),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800元(已付),由被告陈松负担1,1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