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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含密笑食品有限公司与烟台开发区龙腾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龙腾微波设备有限公司、烟台皓铭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皓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烟台皓阳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皓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含密笑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龙腾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龙腾微波设备有限公司,烟台皓铭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皓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烟台皓阳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皓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青岛含密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袁丰年,董事长。被告烟台开发区龙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被告烟台龙腾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被告烟台皓铭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皓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皓阳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皓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含密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开发区龙腾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龙腾微波设备有限公司、烟台皓铭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皓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烟台皓阳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皓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含密笑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原告青岛含密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龙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