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农民。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与张xx(已判刑)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二人多次在静海县静海镇聚龙网吧楼下、静海镇人工湖附近、静海镇物美超市楼下、静海镇好润来超市楼下等地点,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各种品牌电动自行车共计39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66元。二人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杨××在静海镇开发区和利养牛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杨××伙同张xx携带作案工具以撬锁方式多次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盗窃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其中,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伙同张xx在静海县静海镇聚龙网吧楼下,将刘四×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粉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伙同张xx在静海县静海镇金桥国贸西侧停车处将冯××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伙同张xx在静海县静海镇聚龙网吧北侧,将罗××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格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张xx在静海县静海镇聚龙网吧楼下,将苑××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68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均被提取并已发还被害人。除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外,被告人杨××伙同张xx自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还在静海县静海镇聚龙网吧楼下、静海县静海镇人工湖附近、静海县物美超市楼下以及好润来超市楼下等地方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34辆,后均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34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2268元,案发后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综上,被告人杨××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38辆,涉案价值共计38446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杨××在静海镇北开发区和利养牛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本案同案人员张xx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苑××、刘四×、冯××、罗××等人的陈述,证人佟x、王一×、刘一×、刘二×、魏××、王二×、郑××、刘三×、井一×、井二×、王三×、郭××、徐××、安××、高一×、程××、高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和同案人员张xx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本院(2014)静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证人高二×、郑××有关张xx卖给高二×电动自行车的证言,结合同案人员张xx的供述,不能确认起诉书指控的39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中卖给高二×的一辆价值1120元的红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系杨××所盗。以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认定杨××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了大量电动自行车,但将指控事实中卖给高二×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其盗窃的证据不足,故本案应认定杨××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数量为38辆。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缴,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韩洪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