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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岩宾、刘孟庚、孙亮、张某、常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岩宾,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庭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孟庚,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亮(曾用名孙元亮),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股票分析师。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帅,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常某丙),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岩宾、刘孟庚、孙亮、张某、常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岩宾伙同被告人刘孟庚注册成立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后聘请被告人孙亮为股票分析师,被告人张某、常某甲等人为业务员,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居易国际广场X号楼XXXX室进行诈骗活动,通过在QQ群内发布虚假的股票信息截图、QQ聊天、打电话等方式夸大宣传“瑞鑫股票软件”的功能及公司的实力,推荐销售股票软件并提供股票咨询服务,致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购买无实际用处的股票软件,以此骗取客户钱财,客户亏损后便将客户踢出QQ群,断绝与客户联系。其中,分析师孙亮负责在公司内部发布虚假、夸大的股票信息,并对客户进行所谓的后期指导服务。2013年12月6日及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2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31日及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常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万元,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王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话术”,QQ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岩宾、刘孟庚、孙亮、张某、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岩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岩宾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孟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孟庚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且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孙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亮未实施发布虚假、夸大股票信息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且被告人孙亮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弥补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常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岩宾伙同被告人刘孟庚注册成立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后聘请被告人孙亮为股票分析师,被告人张某、常某甲等人为业务员,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居易国际广场X号楼XXXX室进行诈骗活动,通过在QQ群内发布虚假的股票信息截图、QQ聊天、打电话等方式夸大宣传“瑞鑫股票软件”的功能及公司的实力,推荐销售股票软件并提供股票咨询服务,致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购买无实际用处的股票软件,并以郭某某为名设立账户,以此骗取客户钱财,客户亏损后便将客户踢出QQ群,断绝与客户联系。其中,分析师孙亮负责在公司内部发布虚假、夸大的股票信息,并对客户进行所谓的后期指导服务。2013年12月6日及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31日及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常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万元,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五被告人均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电脑7部,并冻结了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项某某陈述:2013年11月下旬,其加入一个可以指导股民炒股票的QQ群,经其观察,对方公布的股票涨的确实很好,其在QQ群里见有人咨询,与该人单独联系后得知交过咨询费后基本一周就能赚回来,其便与瑞鑫官网发布者联系签协议,对方坚持必须先交钱,2013年12月6日其通过建设银行向对方(收款人名称为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汇了20000元,但后来收到的不是信息服务协议,而是软件购买协议,其给对方汇钱的目的是为了让对方提供股票的信息,之后对方提供的两个股票都是跌的并拒绝与其联系,其怀疑被骗于是报案。2.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3月上旬,其发现加入的一个股票群有人在讲股票操作的情况,后来群里一个人与其联系让其购买瑞鑫财富股票软件成为会员可以指导其炒股赚钱,其在群里看到有人发的汇款凭证及股票盈利情况,其信以为真,2014年3月24日,其联系对方要购买软件,对方提供了一个户名为郭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账号为622202XXXXXXXXXXX10),其向该帐户上转了20000元,对方就把软件发给其并将其踢出QQ群,其听对方的指导操作股票约一周发现股票都在亏,感觉被骗。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3年3月上旬,其QQ被加入了股票群,群内人员向其介绍成为会员可以指导其炒股盈利,其又询问群内其他人员得知成为会员股票的盈利情况很好,经一个网名为“瑞鑫财经--006”的人介绍其心动决定加入会员,2013年5月31日其通过建设银行网银向一个户名为郭某某的银行帐户(账号为62170XXXXXXXXXXXX94)汇款10000元,在其汇款后群主将其踢出群,后其经“瑞鑫财经--006”指导炒股三个月,没有把费用赚回来,还让其续费,其就终止合作。4.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4年1月3日左右,有人通过QQ及电话向其介绍称可以指导其炒股赚钱,其于1月7日在ATM上给对方账号6228XXXXXXXXXXX1073(经证实系户名为郭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上汇过去2000元,后对方提供的股票也没有赚钱,民警与其联系后得知对方是专门以此方式进行诈骗。5.证人代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老板是郭岩宾和刘孟庚,刘孟庚负责管理业务并对业务员进行培训,教导业务员与客户谈话的技巧,还给其一本瑞鑫话术,孙亮是股票分析师,负责后期服务,业务员有张某、常某甲等人,公司的业务主要就是在QQ上拉客户,夸大、吹嘘公司股票软件及分析师的作用,骗取客户的信任购买瑞鑫软件。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项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丁某某将涉案款项汇至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或郭某某的帐户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岩宾处扣押了瑞鑫软件销售话术一份、电脑七台并冻结了赃款,从被告人孙亮处扣押了瑞鑫证券分析软件三份,从被告人张某、常某甲所用的电脑中调取了QQ聊天记录四份。其中,QQ聊天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常某甲通过QQ与被害人项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丁某某联系的事实,且与银行交易明细印证。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郭岩宾。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函证明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五被告人均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10.户籍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12.被告人郭岩宾、刘孟庚供述:2014年5月份,二人合伙成立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居易国际广场X号楼XXXX室,郭岩宾任法定代表人。经刘孟庚联系公司代理“瑞鑫股票软件”,公司招聘了员工和股票分析师,股票分析师是孙亮,孙亮只是一般的股票爱好者,没有专业的股票知识,不能给客户提供任何保障和指导,业务员有张某、常某甲等人,郭岩宾负责招聘、发放工资等事项,刘孟庚负责业务及员工培训。公司制定了“话术”,让业务员运用“话术”通过QQ和客户聊天,在QQ群里发布一些从网上找到的涨势较好的股票,谎称是公司的指导业绩,利用客户急于赚钱的心理,夸大、吹嘘软件的性能及公司的实力,让客户购买软件,由分析师推荐一些股票,达到骗取客户钱财的目的,其实软件就是欺骗客户钱财的一个幌子,客户主要看重的是股票推荐。公司注册有对公帐户,还用郭岩宾的爷爷郭某某的名字开了六个帐户,上述帐户均用于客户汇款。13.被告人孙亮供述:其是一名股票爱好者,应聘到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做股票分析师,在每天开盘前,其根据自己的经验推几支涨势比较好的股票发到公司QQ群里,业务员再转发到业务群里,以此吸引股民的眼球,达到通过卖软件骗客户钱的目的,在卖给客户软件的同时,公司都会送三个月的股票信息服务,客户主要看重的就是这三个月的股票信息服务,软件对客户没有用,其提供的股票信息也不是从软件中分析出来的,其每天根据客户买股票的时间,及时提供一些股票的信息,还负责通过电话、QQ解决客户的投诉问题。14.被告人张某、常某甲供述,其二人是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采用公司教导的方法去与客户联系,均给公司拉到了单子,其二人亦获得工资及提成,客户在购买软件时公司会免费赠送三个月股票信息,其实客户主要看重这三个月的股票信息,因为这些信息能及时提供股票涨跌的行情,这样客户就好选股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岩宾、刘孟庚、孙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岩宾、刘孟庚、孙亮、张某、常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孟庚、孙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岩宾伙同刘孟庚成立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孙亮为股票分析师,被告人张某、常某甲为业务员,公司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五被告人均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公司通过QQ发布虚假的股票信息,夸大宣传“瑞鑫股票软件”的功能及公司的实力,并为客户提供所谓的后期指导服务,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证监会监管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孟庚、孙亮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孟庚系公司成立的提议者,又系业务主管,直接指导业务员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孙亮系该公司股票分析师,提供后期股票信息服务,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得以骗取被害人钱财,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积极,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常某甲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内量刑;被告人郭岩宾、刘孟庚、孙亮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内量刑。本院对五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岩宾、刘孟庚、孙亮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常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岩宾、刘孟庚、孙亮、张某、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涉案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岩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岩宾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已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岩宾、刘孟庚、孙亮、张某、常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岩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孟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六、冻结在案赃款发还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七部电脑(在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钦斌人民陪审员  卢 宇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