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桥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云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云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商初字第72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云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石碛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薇薇,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明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云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薇薇,被告盐城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戴明亮、陈尚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云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干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当日对帐结算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砂浆款的6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付清。按照工程进度和被告要求,原告一直按时供货,于2013年4月1日供货结束。供货总计1870.52吨,总金额为447163.96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47163.96元,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163.96元,并支付违约金15893.28元。被告盐城二建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机场二期复建房9号、16号、19号楼,也就是砂浆需要供应至被告工程施工结束,但是被告只供应到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底被告按照工序要求对平台台阶、砌筑、抹灰需要使用干拌砂浆,但原告一直没有供应。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用签字小票与被告进行核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盐城二建诉称,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干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就机场二期复建房9号、16号、19号工程供应干拌砂浆。反诉被告只供应到工程的室内抹灰阶段就擅自停止供应。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因为平台、台阶砌筑、抹灰要等外脚手架、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道路路基等附属工程施工后,才能施工,反诉原告暂时不需要干拌砂浆。2014年3月26日,反诉原告按工序要求需要使用干拌砂浆,多次电话通知反诉被告继续供应干拌砂浆,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反诉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正式发函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仍然没有供应砂浆。反诉被告擅自停止供应干拌砂浆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承接的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干粉砂浆买卖合同,赔偿因不全面履行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自管人员、留守管理人员工资69000元。反诉被告天云公司辩称,在2013年4月1日最后一批供货后,反诉原告就没有再要求反诉被告供货,现场由反诉原告自己搅拌,没有使用我方的砂浆,反诉被告将自己搅拌用的罐子拖回。反诉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并且一直未能要求反诉被告供货。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盐城二建作为甲方、天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干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天云公司提供干拌砂浆给盐城二建用于机场二期复建房9号、16号、19号工程,双方对各种等级的干拌砂浆的价格进行了约定,供应数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金额也以实际供应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砂浆款的6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付清。甲方若不按时确认供货数量,无特殊情况未按约定支付砂浆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砂浆,并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时间供应砂浆,因乙方供应不及时,甲方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所有款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天云公司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供货,至2013年4月1日总计供应干拌砂浆1870.52吨,总计金额为447163.96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盐城二建陆续付款总计30万元。在2013年4月1日天云公司供应最后一批砂浆后,盐城二建没有再要求天云公司继续供货,直至2014年4月25日,盐城二建发函给天云公司要求恢复供应干拌砂浆,天云公司收到函后未表示同意继续供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65张发货单、函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天云公司与盐城二建签订的干拌砂浆买卖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天云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盐城二建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即2013年11月1日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盐城二建认为,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天云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盐城二建不构成违约。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明确约定供货的起止时间,只是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时间供应干拌砂浆,但该条约定如果理解需方可以随时随地要求供方供应砂浆,明显对供方不公平,也不利于交易的正常进行。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除农历新年期间几个月没有供货记录,其他月份均有多笔供货记录。在2013年4月1日天云公司供应最后一批砂浆后,盐城二建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通知天云公司继续供货,也没有通知天云公司因工程原因要求暂时停止供货,根据交易习惯,天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盐城二城不再需要供货。故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4月1日,供货已经结束,天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盐城二建未能按合同约定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由于盐城二建未能按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天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天云公司虽没有明确向盐城二建提出解除合同,但根据盐城二建发函要求其继续供货,天云公司未予回复也未继续供货,以及天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表明天云公司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盐城二建做为违约方在守约方天云公司不同意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的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天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盐城二建要求其赔偿损失69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云公司货款147163.96元,并支付违约金15893.2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盐城二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盐城二建负担。反诉受理费1525元由反诉原告盐城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新征审 判 员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