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法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黄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王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法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王开。被执行人,王银。黄永合,男,1994年11月23日生,现住乐业县幼平乡通曹村下陇凤屯***号。本院在执行王开申请执行王银、黄永合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乐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银、黄永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王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银、黄永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业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序飞审判员 田应泽审判员 杨永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宝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