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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申新纺织五金机电供应站与上海北站投资经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新纺织五金机电供应站。法定代表人颜信。委托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站投资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文。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申新纺织五金机电供应站(以下简称“申新供应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的上海市天潼路XXX号房屋原系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街道800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800弄居委会”)租赁的公有非居住房屋。199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沪府(1991)43号文,同意撤销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办事处、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街道办事处,建立新的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站街道”),原800弄居委会管辖区域现隶属于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北塘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塘居委会”),北站街道将其所属的相关资产交由上海北站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北站公司”)管理。2007年9月,北站公司至原审法院起诉申新供应站【案号为(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1155号】,要求申新供应站返还本市福建北路XXX弄XXX号租赁房屋(以下简称“福建北路房屋”)并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333元。2008年1月,法院经审理判决申新供应站迁出福建北路房屋,并支付北站公司房租27,333元。判决后,申新供应站提起上诉。2007年12月,北站公司另至原审法院起诉申新供应站【案号为(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308号】,要求申新供应站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30,000元、红利10,000元。2008年6月,北站公司、申新供应站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天潼路XXX号房屋问题与福建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二处一并协商解决。……2、原闸北区法院(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中申新供应站应支付北站公司所欠房租金额27,333元。鉴于申新供应站积极配合动迁工作,撤空并撤离堆放在福建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中的物品,确保了动迁工作的顺利推进,因此北站公司将不再追索上述所欠房租款27,333元。……4、申新供应站同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对北站公司的民事上诉。二、关于天潼路XXX号房屋动迁事宜。1、当天潼路房屋在遇动迁时,在北站公司未与动迁办达成协议前,申新供应站可继续租赁使用;该处一旦达成动迁协议,申新供应站应无条件即从该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归还北站公司。……4、北站公司同意将向闸北区法院申请撤销对申新供应站的诉讼请求。三、本备忘录经签字生效后,申新供应站可继续使用到该房动迁为止,双方将重新签订天潼路XXX号房屋的租赁协议。……”等。《备忘录》签订后,申新供应站撤回(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1155号案件的上诉,北站公司撤回(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308号案件的起诉,但北站公司、申新供应站未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申新供应站亦未就系争房屋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8月27日,北塘居委会与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2014年9月,北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申新供应站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申新供应站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判令申新供应站支付房屋租赁费或使用费(按每年4万元的标准,从2006年7月1日起算至申新供应站实际搬出之日止)。原审庭审中,申新供应站向法院提供《补充协议》和《延长联营协议》,称系争房屋原是申新供应站经营地,北站公司、申新供应站之间是联营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北站公司称,《补充协议》和《延长联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审理中,北站公司申请撤回要求申新供应站支付房屋租赁费或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北站公司称,《补偿协议》已于2014年8月生效。申新供应站称,《补偿协议》的生效条件是签约数达到80%,目前为止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生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北站公司、申新供应站签订的《备忘录》所记载的内容,当系争房屋遇动迁时,在北站公司未与动迁办达成协议前,申新供应站可继续租赁使用系争房屋,一旦达成动迁协议,申新供应站应无条件搬出并归还系争房屋给北站公司。故北站公司、申新供应站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现北塘居委会已与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补偿协议》,北站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其与申新供应站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及要求申新供应站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北站公司表示,撤回要求申新供应站支付房屋租赁费或使用费的诉请,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申新供应站关于因无法确认《补偿协议》是否生效,以及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北站投资经营公司与上海申新纺织五金机电供应站有关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二、上海申新纺织五金机电供应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号房屋内迁出。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申新供应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008年的《备忘录》,北站公司已经同意撤销当时对申新供应站的诉请,属于自动放弃对系争房屋的诉讼权利,故本案中北站公司无诉权;就系争房屋签订动迁协议一事并未告知同样属于被拆迁人的申新供应站,且签约数须达到80%,该协议应为无效;系争房屋是基于联营关系由北站公司提供给申新供应站无限期使用的,双方并未确定租赁关系,申新供应站依法应得到拆迁补偿。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站公司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北站公司答辩称:双方的联营关系早已结束,现在是租赁关系,申新供应站如认为其有权利获得动迁款,完全可以提起诉讼,但事实上自2008年起至今申新供应站从未主张过。北站公司本案诉请符合双方签订《备忘录》的约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站公司与申新供应站于2008年6月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恪守。根据该约定,申新供应站可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至动迁为止,而当系争房屋达成动迁协议时,申新供应站应无条件迁出并归还该房屋。《备忘录》同时就当年两起案件的撤诉作出了约定。嗣后,双方依约撤回了各自的诉请,系争房屋由申新供应站使用至今。现申新供应站上诉主张北站公司就系争房屋已丧失诉权,双方为联营,不存在租赁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合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申新供应站另认为有关动迁协议无效,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申新供应站的上诉请求,有悖《备忘录》的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新纺织五金机电供应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