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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桂林与张博文、张云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林,张博文,张云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5号原告黄桂林,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文,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射洪县。被告张云河,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张荣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射洪县,系张云河的弟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二段**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男,198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内江市中区,系公司职员。原告黄桂林与被告张博文、张云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黄桂林庭审前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桂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厉小加、被告张博文、被告张云河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出庭参加庭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林诉称,2014年3月13日,张博文驾驶川A7****小车由三星向三学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桂林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桂林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博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36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张博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车子是借用张云河的。被告张云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7时30分,张博文借用并驾驶川A7****轿车沿村道由三星向三学寺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博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金堂县三星镇卫生院及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1163.65元,其中张博文垫付10549.55元,原告垫付614.10元,各方均同意扣除自费药15%即1674.55元。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全休壹月半后,扶双拐左下肢适当下地负重,加强营养等。2014年6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川A7****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张云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成年,系金堂县栖贤学校在校学生,居住于金堂县福兴镇山王庙村26组。3、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张博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80%,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20%。原告主张张云河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张云河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系农村户口,对于农村户口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应当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事故发生前是未成年人,且在校读书,由其父母抚养,原告主张因其父母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法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是指本人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居住于农村,生活消费均在农村,故,原告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以及因误工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63.65元,自费药1674.55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0.1);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伤情即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半后扶双拐左下肢适当下地负重,酌定护理时间105天,即6300元(60元/天×105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和当地经济水平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455元。以上损失合计41808.65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费用1674.55元、鉴定费1455元,合计3129.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13089.10(11163.65元-1674.55元+1200元+2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25590元(15790元+6300元+3000元+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25590元,剩余3089.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2471.28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3129.55元,由被告张博文承担80%即2503.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博文7423.35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黄桂林3063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林30637.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博文7423.35元;三、驳回原告黄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黄桂林负担156元,被告张博文负担6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博文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