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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郁文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郁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郁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出生,现住***。委托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郁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文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赔)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郁卫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金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1日,公安金山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国籍人员金**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郁文公司内工作,遂于当日受案。经询问、调取证据、听证等程序,公安金山分局于2014年6月6日对郁文公司作出沪公(金)行罚决字(2014)20014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2月至今,上海郁文实业有限公司私自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国人金**,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聘用外国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郁文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郁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3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郁文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公安金山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要求公安金山分局赔偿郁文公司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600元、快递费60元、打印费40元,合计18,000元。原审另查明,郁文公司为处理另案纠纷向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该公司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表及授权委托书。上述工资表载明,金**1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5,139.50元,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金**系郁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务为财务。此外,从2010年2月起至2014年3月,郁文公司每月均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代为申报金**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原审还查明,金**所持有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的外国人居留许可证件上的居留事由为“任职者家属”;其持有的签发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有效期至2014年11月4日的外国人居留许可证件上的居留事由为“私人事务”。原审认为,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公安金山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公安金山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郁文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该公司享有的权利,并举行听证会听取郁文公司意见,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安金山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郁文公司的工资表、授权委托书及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证明、金**居留许可等证据足以证明郁文公司具有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行为,公安金山分局据此适用《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郁文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郁文公司认为其并未聘用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于郁文公司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安金山分局依法查处郁文公司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行为,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侵害郁文公司合法权益,因此,对该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另指出,公安金山分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郁文公司非法聘用金**的期间为“2010年2月至今”,该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但公安金山分局实际查明的期间为“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期间与实际查明的存在差异。鉴于该差异并未影响到处罚的幅度,故尚不足以影响上述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公安金山分局在今后的文书制作过程中应引起重视。原审法院遂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郁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郁文公司负担。判决后,郁文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郁文公司诉称,金**是上诉人郁文公司老板金**的妻子,办有家属签证,平时主要照顾两个女儿的饮食起居及学习,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替金**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因为金**偶尔替金**做翻译有所得。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采取恐吓的方式询问金**,使金**受到惊吓。2010年2月,上诉人公司还未开始运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法聘用外籍人员的时间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具有对非法聘用外国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故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被上诉人2014年4月1日与金**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有金**本人的陈述:“我在郁文公司的主要工作是管钱,担任公司出纳,有时到银行取钱,一个星期大约2到3天在公司上班。郁文公司内有我的工资单,好像是每月5,000元,但这些钱我一般不拿,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了,因为公司是我们自己的。2013年11月之前,我办理的是任职者家属类居留许可,之后我办理的是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有效期至2014年11月4日。”结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与上诉人郁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2013年11月份工资表、授权委托书、金**护照及居留许可等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郁文公司具有非法聘用**国国籍人员金**行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非法聘用外国人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在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内部审核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另,根据上诉人郁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上诉人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故上诉人认为2010年2月该公司还未开始运营,被上诉人认定其非法聘用外籍人员时间有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尚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且不存在法定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600元、快递费60元、打印费40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郁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郁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