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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胜诉被告廖海青、郑楷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廖海青,郑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069号原告吴胜。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海青。被告郑楷明。委托代理人廖海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一溶。委托代理人陈召星。原告吴胜诉被告廖海青、郑楷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郑楷明委托代理人廖海青及被告廖海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召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诉称:2014年7月21日18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路行驶至鸭子铺路上东二环引桥段一四三一七号路灯由东往西上桥行驶时,碰撞停放在此由被告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致上述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海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沙利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8691.0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半年;定期复查(2周、1月、3月、5月、半年、8月、1年、1年半、2年),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受伤严重,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2014年11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达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含二期手术时间),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30日。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单位上班,自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长沙德新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每月税后工资为6500元。车牌号为湘A****的车辆系被告二所有,且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自2014年7月21日事故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达成一致,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17491.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廖海青辩称:被告垫付了6500元,事故车辆是由被告驾驶,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愿意承担责任,被告郑楷明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郑楷明辩称,被告郑楷明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无证据可以佐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廖海青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错误,被告将在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50分许,原告吴胜骑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路行驶至开福区鸭子铺路上东二环引桥段一四三一七号路灯由东往西上桥行驶时,碰撞停放在此由被告廖海青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致上述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同日作出了第4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海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沙利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973.06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上肺肺结核。出院医嘱:1、加强右下肢的肌肉训练及右踝各趾的功能锻炼,逐渐行右膝右髋关节的功能活动;2、持续右下肢支具外固定4周复查DR视骨折生长情况拆支具;3、术后8周禁患肢下地行走负重及剧烈活动,待复查DR后视骨折愈合稳定后再决定下地时间。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半年;4、建议去上级医院确诊肺结核及诊治;5、定期复查(2周、1月、3月、5月、半年、8月、1年、1年半、2年),不适随诊。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8月22日、10月10日在长沙奥斯迪利慈康骨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用718元。2014年11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吴胜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一万二千元;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含二期手术时间),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30日。原告吴胜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廖海青向原告支付费用6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湘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郑楷明,该车由被告郑楷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廖海青,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过程中,被告廖海青向本院答辩,本次事故责任由其承担,无须被告郑楷明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据拟证明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被告廖海青、郑楷明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证据拟证明其在长沙德新铝业有限公司从事铝合金制造工作及收入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廖海青就原告吴胜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达成扣除非医保用药15%一致意见。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受损车辆定损情况答复本院,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将定损情况答复本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单、医疗费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海青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吴胜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可该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结果。本案中,由原告吴胜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廖海青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吴胜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20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吴胜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诉请医疗费,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18691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向本院诉请后期治疗费120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故本院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营养费2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17天,其伤情构成残疾,医嘱中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该证明由四方坪居委会出具,并经四方坪派出所确认,该证据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拾级伤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6、护理费,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0日,原告住院17天,故其护理期限为47天,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448元(34550元/年÷365天×47天);7、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拟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和完税凭证,原告亦未再提交其他补充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拟证明其固定收入损失存在瑕疵,故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制造业年平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故原告误工损失为17962元(43707元/年÷365天×150天);8、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该项诉求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将受损车辆定损情况答复本院,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将定损情况答复本院,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因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1439元。被告廖海青已支付原告吴胜6500元。三、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1、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湘A****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吴胜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444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73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胜医疗费用损失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的赔付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胜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胜车辆损失费2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吴胜赔偿86738元(74738元+10000元+2000元)。2、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吴胜尚余损失24701元(111439元-86738元)的赔偿问题。原告吴胜对此次事故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廖海青对此次事故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故被告廖海青应承担原告损失9880元(24701元×40%),原告吴胜承担14821元(24701元×60%)。因被告廖海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即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海青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理赔。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廖海青就原告医疗费用达成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故被告廖海青应承担原告吴胜非医保用药521.5元[(18691元-10000元)×40%×15%]及鉴定费600元(1500元×40%),共计112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胜各项赔偿款8758.5元(9880元-1121.5元)。因被告廖海青现已支付原告6500元,其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承担本案责任的数额,其超额垫付5378.5元(6500元-1121.5元),被告廖海青超额垫付5378.5元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吴胜90118元(86738元+8758.5元-5378.5元)。关于被告廖海青超额垫付的费用537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其退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向原告吴胜支付赔偿金90118元;二、驳回原告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5元,由原告吴胜承担266.1元,被告廖海青承担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