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永梅,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二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采纳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德审 判 员 张启功人民陪审员 蔡相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秀琴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