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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尹某。被告孙某。原告尹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取名“孙宝某,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3月29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考虑孩子的成长于2013年10月28日带孩子回家,回家期间,被告的一些行为令原告无法容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与原告尹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3月29日,原告因家庭琐事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后原、被告一起同居生活,感情很好,互敬互爱,现在由于被告做的不对,没有挣到钱,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如果被告不能改正错误,请法院6个月后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孙某于2001年自由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孙宝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尹某曾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带孩子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孙某系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曾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能够自行和好,现因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不利于家庭和睦及孩子的成长,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玉 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