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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程军华与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军华,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427号申请执行人程军华。被执行人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程军华与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程军华财产损失524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元。因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程军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执行人程军华支付财产损失524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5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31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