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光云与张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云,张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李光云,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周晓明(实习),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云诉被告张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周晓明(实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及另一名受害人朱兴兰两人在巢湖市万景国际工地门口找到被告张飞,在向其讨要债务的过程中,被告开车将原告及另一名受害人拖行一段距离,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并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急诊治疗,因为病情严重,被安排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多处挫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医嘱:带药治疗并休息6周,期间加强营养。经巢湖市公安局处理,被告被治安拘留5日。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无理拒不支付欠款,还采用暴力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计22649.11元(其中医疗费为8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护理费为2131.5元、营养费为1890元、误工费为8763.73元、交通费为4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医疗费多计算了1608.7元;三、护理费计算标准太高,且原告也不需要全天护理;四、营养费计算标准应为20元∕天;五、误工时间63天过长,认可21天,并且医嘱休息并不必然导致误工;六、交通费要有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巢公(治)行罚决字(2014)1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违法故意伤害原告致伤的事实。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四、原告的住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故意开车拖行原告并致其受伤住院治���的情况及原告的住院期间和误工期间。五、原告门诊及住院发票19张,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7186.88元。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收登记证复印件及合肥市2013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建材制造个体户,其误工赔偿标准按照每日工资139.11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休息六周时间太长,并且休息并不必然导致误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与案外人朱兴兰两人在巢湖市万景国际工地门口找到被告,在向其讨要债务的过程中,被告开车将原告及案外人朱兴兰拖行一段距离,导致原告受伤。巢湖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巢公(治)行罚决字(2014)1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当日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同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服药治疗、避免负重、休息六周、加强营养、不适随时门诊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7186.86元。因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建材制造,参照合肥市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139.11元∕天(50774元÷365天)。根据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医嘱休息的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63天(21天+42天)。原告因此事所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一、医疗费7186.86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二、原告住院2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六周,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为8763.93元(63天×139.11元∕天)、营养费630元为(21天×30元∕天)、护理费为2131.5元(21天×101.5元∕天)。三、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642.29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超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太高,不需要全天护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医嘱休息并不必然导致误工,均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云196**.29元;二、驳回原告李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迁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