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曾宪武与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武,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武,男。委托代理人古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法定代表人胡昌鸿。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委托代理人杨亮。上诉人曾宪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从1986年10月起一直在兴文县大河水站工作,兴文县水利电力局于2000年4月20日以(2000)第20号文件批准成立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大河水站变更为现在的石海供水总站大河分站,原告属于被告职工。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以自己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书面申请要求退休,又于5月13日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不应按个体养老保险方式而应按企事业职工参保方式为原告参保,被告在2008年5月29日的回复中答复意见主要为:一、原告认为自己参加工作时间的工龄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工龄计算方式并无矛盾;二、原告的参保时间是2003年,原告属于农民身份,当时政策没有要求农民工参保,兴文县社保局是按照宜府发(2006)32号文件出台后才要求用工单位为农民工参保,被告按社保局规定时间和计算的缴费金额统一代为收缴原告15年应缴纳的社保资金19284元;三、被告并不是不为原告以集体企业身份为其参保,但根据当时国家的政策规定,劳动局和社保局的答复是原告的年龄已经不能参与个体转为集体参保方式,故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集体身份参保。原告于2008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08年1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领取退休金后仍然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正式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原告从2008年4月21日申请退休后,认为自己应按企事业职工参保方式参保而被告却以个体养老保险方式为原告参保,多次申请要求按企业职工身份参保未果,双方遂于2014年1月26日对于被告应按企业参保的社会保险费及相关补偿费达成《协议》:一、被告补给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6385.68元、利息1302.56元;二、被告补给原告今后购买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2100元;三、被告在签订此协议后一次性补偿原告在工作期间包含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9025.8元;四、上述费用共计28814.04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今后双方的所有遗留问题全部解决,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再支付任何费用和再给予任何补偿;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协议约定的应付款28814.04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将其职工养老保险办理为个体养老保险,损害其合法权益,之后又于2014年1月26日违法与其签订了《协议》,于2014年8月1日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按单位参保)和医疗保险待遇;3、按月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从2008年应退休仍用工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30660元;4、由被告继续履行每月发放给原告1200元补贴费用的约定(从2014年2月补发至完善以企业职工参保养老保险时止);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64200元;6、为原告报销已产生的门诊药费5000元,确认原告在未建立职工医疗保险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按实报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1986年10月起一直在兴文县大河水站工作,后大河水站变更为石海供水总站下属的大河分站,故原告应属石海供水总站的职工。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以按当时政策的规定,无法为原告在社保机构办理以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参保的方式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遂为原告以个体身份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对此虽持异议,但原告从2008年11月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08年12月起已开始领取退休金,对于怎样参保?以何种身份参保?养老保险金是否缴纳?养老保险金缴纳的多少以及社保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等问题,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08年退休,之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对于退休之后的工作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2008年已达退休年龄,且在该年已经享受退休待遇至今,故原、被告之间从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从退休后在被告处工作,一方面领取了退休金,被告按实发放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所欠的工资30660元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这段时间内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对原告要求支付64200元经济补偿金请求,5000元门诊费及要求按实报销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被告于协议签订后,按约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款28814.04元,该协议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宪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曾宪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待遇这一案由,一审认定社保待遇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是错误的。社保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一审中社保机构并没有出具相应文件说明上诉人只能享受个体户社会保险。2、一审认定原被告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违反了社会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是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曾宪武请求被上诉人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为其建立养老(按单位参保)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兴文县石海供水总站在上诉人退休前已经为其建立社保账户并缴纳了社保费用,上诉人曾宪武已经实际领取了退休金。上诉人曾宪武该项诉讼请求实质是对社保征缴基数和金额有异议,要求用人单位对社保账户性质予以变更。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明确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诉讼和仲裁范围,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有监督、检查并强制征缴的职能。因此,对于具体社保费用缴纳金额的确认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认定。上诉人曾宪武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纳入行政救济途径,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曾宪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认为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现上诉人曾宪武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曾宪武正式退休后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在被上诉人处按实领取了劳务报酬。上诉人曾宪武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所欠的工资3066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42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门诊费及要求按实报销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宪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宪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治兵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