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7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平燕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7295号原告刘平燕,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杨洋,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刘平燕与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燕及被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平燕诉称:被告杨洋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刘平燕借款5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平燕多次向被告杨洋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洋支付原告刘平燕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洋承担。被告杨洋辩称:钱款不是被告杨洋所借,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原告刘平燕是被告杨洋的舅妈,款项是被告杨洋的舅舅周恩发即原告刘平燕的丈夫借的,原告刘平燕将借款给了周恩发。因为周恩发与原告刘平燕系夫妻关系,出具借条不合适,所以周恩发让被告杨洋给原告刘平燕出具了借条。此外,借款后周恩发给过原告刘平燕10万元的利息。综上,借款不是被告杨洋所借,被告杨洋也没有收到借款,故被告杨洋不同意原告刘平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洋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刘平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刘平燕借款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杨洋,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9日。”原告刘平燕陈述此笔借款系其从担保公司处所借,担保公司扣除利息后支付给原告刘平燕48.15万元,其从银行将48.15万元取出全部交给了被告杨洋。原告刘平燕提交其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2年9月19日案外人刘彬向原告刘平燕汇款48.15万元,原告刘平燕于当日将48.15万元取出。被告杨洋对借条、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表示刘彬系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杨洋称原告刘平燕将48.15万元取出后交给了周恩发,周恩发将48.15万元借给了案外人王铁路,王铁路向被告杨洋出具了借款合同书,没有向周恩发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杨洋为证明此笔借款系周恩发所借,自己仅是替周恩发向原告刘平燕出具借条的主张,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证人周×系被告杨洋的大舅,与周恩发系同胞兄弟关系。证人周×陈述周恩发向原告刘平燕借款让其出具证明,其未同意,后听被告杨洋及周恩发说被告杨洋给原告刘平燕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时其不在现场。且之前周恩发向原告刘平燕借款,周×和周恩发一起向原告刘平燕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情形类似。原告刘平燕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杨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刘平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洋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杨洋向原告刘平燕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50万元,但原告刘平燕实际付给被告杨洋48.15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应为48.15万元。现原告刘平燕要求被告杨洋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48.15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2013年1月19日到期,被告杨洋未依约还款,故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平燕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洋抗辩称周恩发为实际借款人,但原告刘平燕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条系被告杨洋出具,故本院对被告杨洋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证人周×与被告杨洋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周×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周×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杨洋提到借款后周恩发给过原告刘平燕10万元的利息,原告刘平燕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杨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杨洋的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偿还原告刘平燕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八万一千五百元及逾期利息(以四十八万一千五百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刘平燕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洋负担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