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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周某甲,罗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周某甲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达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周某甲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周某甲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37年1月19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周某甲的父亲。以上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瑛,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周某甲的亲属,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哈尔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邱雪,女,1989年3月6日出生,哈尔滨市人,汉族,系被告人罗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苗战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系该公司职员。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瑛,被告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黑AVD3**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安达市明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刘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刘某乙及其摩托车乘员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拔打110电话报警,伤者被送至安达市医院,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周某甲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乙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周某甲无责任。经鉴定:刘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23mg/100ml、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55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周某甲要求被告人罗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丧葬费2039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尸检费2500.00元、刘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3406.8元,周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6.00元,刘某乙医药费55553.00元,护理费6485.76元,营养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痕迹、灯光鉴定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担架费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4708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药费收据、病历、介绍信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答辨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黑AVD3**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明沈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老虎岗镇永和村一队道口处时与同方向刘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刘某乙及其摩托车乘员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拔打110电话报警,伤者被送至安达市医院,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周某甲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乙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周某甲无责任。经鉴定:刘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23mg/100ml、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5529mg/100ml。另查明,死者周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某乙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二人,即刘某丙、刘某甲,其中刘某甲(1997年2月13日出生)未成年,17周岁。周某甲父亲周某甲(1937年1月19日出生),77周岁,育有周某甲等子女三人。伤者刘某乙住院24天。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周某甲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刘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3406.80元,周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6.00元,刘某乙医药费55553.00元,护理费2682.00元,营养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痕迹、灯光鉴定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尸检费2500.00元,总计人民币293676.8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黑AVD3**长安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29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一年,在保险期限之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2、有被害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委托陈晓英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3、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受刘某乙委托处理交通事故及对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为、灯光、车速、制动鉴定意见书、轻重伤法医鉴定无异议的事实。4、有证人翟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证实看见周某甲乘坐刘某乙驾驶摩托车的事实。5、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家庭成员情况。6、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乘坐罗松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有安达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周某甲无责任。8、有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罗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0.5529mg/100ml,刘某乙血样中乙醇成份为2.2223mg/100ml。9、有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黑AVD3**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速度在64km/h-69km/h范围之内。10、有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在卷。11、有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12、有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乙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3、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刘某乙委托书、户口登记卡、驾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病情介绍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书、保险单、身体证复印件、摩托车合格证、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14、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药费票据、丧葬费票据、轻伤鉴定费票据、尸检、车辆痕迹灯光鉴定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刘某乙、周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在卷。15、被告人罗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与同方向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在现场救助被害人并拔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罗某某家属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罗某某,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未发表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甲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