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加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藜与卢铁峰、卢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藜,卢铁峰,卢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加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藜,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明松(原告的丈夫),男。被告卢铁峰,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卢明辉,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藜诉被告卢铁峰、卢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藜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松、被告卢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卢铁峰驾驶黑PA45**号奥迪车,行驶到大兴安岭地区总工会门前时,因下雨瞭望不周,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8天未治愈,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又治疗5天出院,因伤及颈脊髓,医嘱若症状加重需要继续入院手术治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不管不问,没有给付医疗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7840.26元、护理费1078.61元(82.97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45.00元/天×13天)、差旅费1302.00元,鉴定费用4300.00元及鉴定交通费710.00元,合计15815.87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卢铁峰辩称,当天被告卢铁峰驾驶车辆,倒车镜刮到了原告的左胳膊,没有伤到其他地方,原告治疗颈部疾病的各项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垫付门诊医疗费690.00元和住院押金2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被告卢铁峰不同意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明辉是车主,但驾驶车辆的人是被告卢铁峰,被告卢铁峰愿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明辉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欲证明被告卢铁峰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卢铁峰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2940.29元,住院8天;3、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的转院介绍信、病人转诊单、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诊断书。欲证明原告被撞后颈椎损伤,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没有更好的治疗办法,转诊到哈医大一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475.95元,门诊费424.01元,住院5天;4、车票12张、手续费2张、住宿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去哈尔滨住院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计1351.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及火车票6张。欲证明原告的颈椎损伤是被告撞伤造成的,产生鉴定费4300.00元,交通费710.00元,共计5010.00元,此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卢铁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当时交警没出现场,认定书上撞人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认为原告被撞伤后,卢铁峰的爱人将其送到医院做了检查,费用均由卢铁峰花费,医生说不需要住院,原告坚持住院,产生的费用,卢铁峰不同意承担;对证据3认为原告被撞后未伤到颈部,转院到哈尔滨治疗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证据4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证据5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被告卢铁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案手册。欲证明原告被撞后,卢铁峰的爱人陪同原告去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各方面的检查,拍了片子,检查后,医生说原告无任何受伤;2、门诊票据4张及住院预交医疗费记账凭证1张。欲证明原告检查花费690.00元,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00元;3、X光片8张和CT片1张。欲证明原告被撞后去医院做了相应的检查,费用是卢铁峰承担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卢铁峰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刚到医院时原告检查的是外伤,因为原告一直头昏及手麻才决定住院,被告方却不同意,住院后原告做了核磁共振,才确定是颈椎损伤;对证据2认可被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690.00元,住院押金2000.00元,关于住院不是原告要求的,是因为原告出现头昏手麻的情况,医生要求原告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王藜、被告卢铁峰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卢铁峰说的撞的是原告的伞不认可,因为撞击声很大,是撞到了原告。被告卢铁峰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卢铁峰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到医院检查也没有外伤。本院调取的事故当天王藜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做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及X-RAY影像报告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卢铁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卢铁峰驾驶黑PA45**号奥迪牌FV6461ATG小型普通客车,由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到大兴安岭地区总工会门前时,因下雨瞭望不周,遇行人未避让,将前方同方向步行人原告王藜撞倒,导致原告王藜受伤住院,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加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铁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将原告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门诊病案手册记录“主诉:车祸右侧身体撞伤30分钟,车祸撞到右侧半身,右手麻木,右肩部疼痛,右胸部疼痛,颈及背部均有疼痛,右臀部疼痛,右小腿疼痛。查:意识清,语明,头部未见明显肿胀,眼视物正常,颈部右压痛,右肩关节有明显压痛”。后住院治疗8天(2013年7月28日入院至8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治疗效果:好转;治疗经过:颈部颈托制动,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出院后意见: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花费医疗费2940.29元。2013年8月5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转院介绍信及病人转诊单,原告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8月7日入院至8月12日出院),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外伤,口服营养神经,若症状加重需要继续入院行手术治疗,不适随诊;治疗结果:好转;花费住院医疗费4475.95元、门诊医疗费424.02元。原告到哈尔滨看病3人(原告一家三口)往返交通费899.00元,购买车票手续费10.00元。原告的丈夫许明松去哈尔滨取原告的住院病历往返交通费342.00元,因水灾火车没有直达车,到齐齐哈尔倒车,发生住宿费100.00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原告颈椎损伤与卢铁峰驾驶的机动车撞击是否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字第5-3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藜的颈椎损伤与机动车撞击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处理,认定被告卢铁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颈椎损伤与机动车撞击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卢铁峰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明辉作为车主,未及时交纳交强险,其应与卢铁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卢铁峰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00元,支持5840.26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许明松,许明松系大兴安岭地区职业学院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差旅费,原告去哈尔滨看病一人陪同即可,应扣除孩子的车票费178.00元,支持1124.00元;以上合计1255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铁峰给付原告王藜各项费用12559.26元,被告卢明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铁峰负担114.00元,原告负担81.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