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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一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杨与王相羽、姜志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杨,王相羽,姜志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杨,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明,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羽,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武,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蔡跃辉,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杨为与被上诉人王相羽、姜志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彦国与案外人杨永梅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刘杨与刘彦国系父女关系,其与杨永梅系继母、女关系。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铁地区西局宅东太路0004栋02单元03层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S2011266**号,该房屋为刘彦国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刘彦国取得房产后因需筹借资金与杨永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姜志武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为保证贷款如期偿还,其二人与姜志武达成协议,授权姜志武处分其房屋并可在产权部门代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事宜。2012年9月19日刘彦国、杨永梅与姜志武到齐齐哈尔鹤城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并予以公证,并于当日由姜志武向杨永梅出借20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继承人刘彦国因病去世,此后杨永梅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姜志武便依据上述委托协议将房屋通过出售的形式,以委托人的身份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王相羽。2012年11月19日,诉争房屋更至王相羽名下前一日,姜志武代杨永梅偿还信用社贷款9万元,其余5万元由杨永梅自行偿还,双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房屋更名过户至王相羽名下。2012年11月23日,王相羽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以洪立刚为借款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2日。另查明,王相羽丈夫洪立刚与姜志武系朋友关系,其自认刘彦国夫妇与姜志武办理公证委托事项及支付借款时其在现场。2013年5月6日,刘杨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彦国与王项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具有合法效力,被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不因委托人死亡而丧失法律效力,本案中虽原房屋产权人刘彦国在办理委托后、房屋买卖前死亡,但因其与委托代理人经公正机关公正的委托书中明确约定房屋买卖的委托期限至房屋买卖事宜办理完毕时止,故委托代理人姜志武代为出售房屋的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又因虽姜志武与刘彦国为借贷关系,但作为买受人,无证据证实其王相羽在购买房屋存在恶意行为及知道刘彦国去世的事实,且刘彦国及杨永梅夫妇均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字委托姜志武出售房屋,故买受人王相羽有理由确信出售上述房屋系原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上述房屋王相羽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在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故购买房屋应为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综上,虽该房屋在被继承人刘彦国死亡时应发生继承,但因被继承人房屋已被出售,故被继承人相关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1,720.00元,由刘杨负担。刘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经查明姜志武与刘杨的父亲不是真实的买卖房屋行为,是民间借贷和银行借贷关系,刘杨的父亲去世后,姜志武、王相羽办理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刘杨的继承权利。王相羽、姜志武与刘杨的父亲不存在正常的交易行为,不能认定善意取得。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刘杨的诉讼请求。针对刘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姜志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王相羽答辩称:王相羽是从姜志武手买的房子,其他情况王相羽不知道,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彦国与杨永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姜志武借款,为保证借款如期偿还,其二人与姜志武达成协议,授权姜志武处分其房屋并可在产权部门代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事宜。由于刘彦国、杨永梅未能偿还借款,姜志武将争议房屋出卖。虽然姜志武出卖房屋时刘彦国已死亡,但因其与委托代理人姜志武经公正机关公证的委托书中明确约定房屋买卖的委托期限至房屋买卖事宜办理完毕时止,故委托代理人姜志武代为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刘彦国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姜志武、王相羽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未侵犯刘杨的继承权利。姜志武与刘彦国确为借贷关系,但刘彦国、杨永梅夫妇委托姜志武出售房屋事实存在,刘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相羽在购买房屋存在恶意行为,故刘杨要求确认刘彦国与王项羽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