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雁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176号原告苏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被告柴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委托代理人周文杰,系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他曾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至今带着孩子在外居住生活,全然不顾他及孩子的感受。现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他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苏某由他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探望1次;3、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的房屋是他的婚前财产,他可以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4、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各自所有、各自承担;5、诉讼费用由他承担。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她和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有婚外情,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婚生女苏某从小和她一起生活,双方离婚后孩子应当由她抚养。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162号2单元302室的房屋是她和原告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和被告柴某某于1999年8月25日在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XXXXXX字第**号,2000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1999年6月30日,原告从兰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五休养所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的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0216元,在扣除原告的工龄折扣等各项金额后,原告实际于2001年交付购房款21204元,2001年8月30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书编号:房权证兰房(城房改)字第**67号。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该房屋的现价值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0日,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兰中瑞估字(2014)第3919号评估报告书,将该房屋的现价值评估为3664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8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苏某现已满14周岁,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更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原、被告离婚后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的住房虽系原告婚前购买,但交付购房款的时间是在婚后,原告主张购房款均由其父亲出资,但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购买该房屋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扣除原告的工龄折扣等各项金额后实为21204元,占房屋总价款40216元的53%,按房屋现价值366400元计算,其中19419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苏某(2000年10月13日出生)由被告柴某某抚养,原告苏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原告苏某某每月可以探望孩子3次;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房权证兰房(城房改)字第107667号】归原告苏某某所有,原告苏某某向被告柴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9709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评估费1830元,合计19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90元。以上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部分相互折抵,原告苏某某实际应当支付被告柴某某9793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沛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