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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磊、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害人赵艳芬与李巧燕、潘娥等人在威宁自治县草海镇馆子街中段一家摊子面前买东西吃,被告人朱XX趁赵艳芬不注意的时候,将赵艳芬装在外衣左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被李巧燕发现并将其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XX对起诉指控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赵艳芬与张朝芬、李巧燕、潘娥在威宁县草海镇馆子街中段一家饮食地摊面前买粑粑吃,被告人朱XX趁赵艳芬不注意的时候,将赵艳芬装在外衣左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被李巧燕发现并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朱XX的供述,被盗主赵艳芬的陈述,证人张朝芬、潘娥、李巧燕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草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街道集市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泽文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溪 关注公众号“”